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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又名邢某坡,男,生于1972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10年1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0年1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因怀疑其本家族姐夫刘XX以前对自己妻子有不轨行为,遂携带汽油一瓶及撅头一把,去到刘XX家中,趁刘XX家中无人之际,撬门进入室内,将房屋内的洗衣机、电视机等物烧毁,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及房屋价值7159元。

2010年1月22日,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邢某某家属朱俊娜代为赔偿被害人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邢某某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邢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邢XX的陈述,证人邢X周、邢X艳、刘X博、邢X勇、孟X妮、史X平、王X召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烧毁他人财物,烧毁物品价值71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且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邢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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