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彭某某,又名彭X,男,生于1963年3月。。
原告梁某某、宋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士杰及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2日,被告借二原告现金10万元整,时间长达3年之久,被告无偿还之意,因二原告急需资金周转,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
被告辩称:我借他们十万元现金属实,但这笔钱没有偿还是有原因的。我与梁某某有其他经济纠纷,他将我的房子卖了,并将卖房款据为己有。我认为我就不能还他钱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宋某某借现金10万元,并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梁某某、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被告彭某某对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认可,但主张自己与原告梁某某有其他经济纠纷,不应偿还该笔借款。另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事实成立,有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二原告诉请被告彭某某偿还10万元借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彭某某主张与原告梁某某有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履行期限不明确,因此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梁某某、宋某某偿还现金10万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英涛
审判员宋某燕
审判员周自友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