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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祁某、濮阳市科力恒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耿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某,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科力恒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祁某、濮阳市科力恒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祁某、濮阳市科力恒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8日10时10分许,被告祁某驾驶豫x号轿车停在濮阳市京开大道华中水暖门市门口处,乘坐人被告耿某开右前车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市科力恒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548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依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耿某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祁某、濮阳市科力恒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10时10分许,被告祁某驾驶豫x号轿车停在濮阳市京开大道华中水暖门市门口处,乘坐人被告耿某开右前车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于2011年9月9日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X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祁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背皮肤裂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1、伤口清创缝合包扎,破伤风抗毒素应用,抗生素应用预防感染,定期换药拆线,药物对症治疗;2、留院观察(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9月12日);3、继续休养。原告花费医疗费6280.3元。

又查明,被告祁某驾驶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市科力恒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6280.3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认。

2、误某922.11元。原告诉称其系濮阳市中天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员工,但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故其主张两个月的误某6668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某时间应以其留院观察治疗的时间为限,应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即22438元÷365天×15天=922.11元。

3、护理费654.67元。原告留院观察治疗期间,其护理费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即15930.26元/年÷365天×15天=654.67元。

4、营养费1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即15天×10元/天=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15天×20元/天=3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15天×30元/天=450元。

7、拖车费1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8、停车费19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因该费用确实存在,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9247.08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赔偿款924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濮阳市科力恒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承担6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苏瑾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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