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x组,暂住上海市x号。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尚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胡XX为与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X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胡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其于2009年12月28日至被告处从事传菜员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与其约定试用期,仅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其工资1,500元。其每周工作五天,每天下午17点(2010年1月1日起于下午17:30分)上班,至次日凌晨2时被告停止营业时下班。由于其家住XX地区,上下班的交通工具是地铁,而凌晨2时尚无法乘坐地铁,故被告同意其在凌晨2时后驻留在店内,同时安排其从事清洁工作,直至清晨5时下班。2010年1月28日,被告以各部门反映其工作表现不好为由,口头将其辞退,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也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基于上述事实,其提出如下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和2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80小时的工资计1,120元;3、要求被告支付因解雇、拖欠克扣工资和拒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750元。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辩称,其每日于凌晨2时停止营业,所有员工都在这个时间下班,由于原告在入职之初提出凌晨2时地铁尚未开始营运,希望能在下班后驻留在店内,其出于照顾之情同意了,因此原告得以在停止营业后继续驻留在店内。其雇佣了员工专门从事清洁工作,没有必要安排原告加班打扫店内,也不存在其安排原告在凌晨2时后从事清洁工作至清晨5时的事实。2010年1月1日原告确实上班,其也支付了加班工资50元,现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00元。此外,双方在原告入职之初口头约定了一个月的试用期,由于原告居住地较远,原告又无法搬迁至附近,故其在试用期满前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双方达成了终结劳动关系的共识。据此,其只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加班工资差额100元,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其余诉请。
经本院查明,原告胡XX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于2009年12月28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传菜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2010年1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上班,并支付原告该日加班工资50元;诉讼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再支付原告该日加班工资差额100元。
另查,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口头辞退原告。2010年2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诉讼。诉讼中,原告认可其暂住于本市x号,每日上班的交通工具是乘坐地铁。被告每天的营业时间至凌晨2:00时结束;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工作五天,每天17:30上班,至次日凌晨2:00下班;下班后,原告由于无法乘坐地铁回家,故在被告许可的情况下继续驻留至清晨5时。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每天提供两顿用餐,每顿用餐时间各为半小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考勤卡、职位申请表在卷资证。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位申请表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尽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卡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并对被告提供的考勤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提供了考勤卡,尽管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被告提供的考勤卡之真实性。既然原告的工作是传菜员,所从事的当然应是与此有关的工作,原告由于凌晨2时至清晨5时这段时间无交通工具回家,驻留在被告处,因此不能完全以考勤卡记载的内容作为认定原告出勤时间的依据。被告雇有专职清洁员,确实没有必要再安排原告加班从事清洁工作,在原告没有依据证明被告安排其于凌晨2:00至清晨5:00之间从事清洁工作的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凌晨2:00以后被告已停止营业之际,仍在被告的安排下加班从事清洁工作之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据此主张的加班工资亦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双方在原告入职之初口头约定了一个月的试用期,此后双方协商终结了劳动关系,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单方与原告终结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计750元,本院可予支持。
诉讼中,双方就在2010年1月1日加班工资差额1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x年1月1日加班工资差额100元;
二、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XX经济补偿金750元;
三、驳回原告胡XX要求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120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