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鲜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且无法查明被告的下落。2010年8月9日,本院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并指定其在2010年8月24日前,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再次送达;或由原告按规定交纳公告费,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现已过本院指定期间,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亦未按规定交纳公告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属法定起诉的条件。现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诉在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李某某的准确地址,经本院告知后,在指定期间,仍未向本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地址,亦不能按规定交纳公告费,致使本院无法继续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周丹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兆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