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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伙同王香明、张镇龙(均已判刑)等人先后盗窃肖××、朱××、张一×、沈××、王××、孙××、刘××、吴××、赵××、李××、周××、张二×、曾××家山羊30只,共计价值6450元,销赃后获款分肥。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报案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高集工商所证明、证人岳某、翟××等人的证言、失主肖××、朱××、张一×、沈××、张二×、孙××、刘××、吴××、赵××、李××、周××、王××、曾××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案发后在2011年12月1日前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有关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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