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原告将铸件分三次送给被告,被告也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价款合计为17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分别于2003年7月17日、8月16、8月23日分三次购买原告王某铸件,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款手续。其中被告于2003年7月17日和8月23日出具的欠款手续分别显示出所欠铸件款的金额为400元和1000元,2003年8月16日的欠款手续显示所欠铸件的重量为x。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推拖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3年原告所供被告铸件单价为2.6元"kg。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铸件款17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铸件款1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欠原告王某铸件款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王某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