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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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王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2004年5月9日因抢劫罪被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9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之父),农民,家住(略)。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忠海,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为寻找杨某苗(女,17岁,段家镇X村人)与自己相处,伙同仵磊(另案处理)将杨某苗的堂弟杨某(15岁)在段家初中附近挟持,用摩托车带至绛帐镇X街“时代网络”厕所旁进行殴打,逼问杨某苗的去向,并强迫杨某给杨某苗的哥哥杨某刚打电话,欲将杨某刚骗来逼问杨某苗的去向。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仵磊挟持杨某坐出租车至段家镇X村让其指认杨某苗家庭住址。后又挟持杨某至绛帐镇,将杨某拘禁在绛帐镇西闸口十字西面的“迎宾宾馆”内。下午4时许,又将杨某挟持到段家街道,商量绑架杨某苗。在段家街道“倩倩综合超市”被告人购买了两把水果刀,挟持杨某至杨某苗家,未找到杨某苗。后又将杨某挟持到杨某火车站,强迫杨某多次打电话骗其堂哥杨某刚来杨某火车站,逼问杨某苗的去向。下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仵磊在杨某火车站等候杨某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非法限制杨某人身自由达8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辛陈述,同案犯仵磊的供述,证人杨某丙、王某丁、张某戊、王某己、张某庚、高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辩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替朋友李某壬出气,在绛帐镇综合市场“新星网吧”一房间内,持刀将与李某壬打架的王某某右手食指砍伤。经扶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右手食指遭受锐器砍切后致其发生该指末节及中节1/2缺如,近侧指关节僵直,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壬、李某癸、徐某某的证言,扶公刑技字(2008)X号法医鉴定报告、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本院(2004)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达到个人目的,采取威胁、殴打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为逞强斗狠,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拴恩

审判员乔均会

审判员卢林祥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卫广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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