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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17日。

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二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上诉人江某远的委托代理人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禹州至台州线路定金x元。200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线路协议,主要内容是,禹州至台州的客运线路审批成功后,由原告承包经营7年。2006年3月28日、2007年6月8日,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两次发函给浙江某交通厅道路运输管理局,征询浙江某面办理拟开通的禹州一台州的道路客运班线的意见。2007年6月28日,被告分别给浙江某台州市运管处和浙江某交通厅道路运输管理局,催促浙江某面办理该线路审批手续。2007年7月4日,河南省交通厅下发豫交[2007]X号文件,因整顿道路运输,路线审批停止办理l年。2005年9月7日,被告总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出具说明函,进一步确认该路X路按原被告所签订的线路协议执行,承包给原告经营。2007年11月8日,浙江某道路运输管理局复函浙运函[2007]X号文件给河南省运管局,同意新增禹州至路桥客运班线。后该客运线路开通后,被告将其经营权承包给他人。原告未知该线路已开通的事实,将被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线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对该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协议,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该线路的定金x元,禹州至台州的客运线路开通后,被告依约应当承包给原告经营。现该客运线路已开通,被告却将其承包给他人经营,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其诉讼目的已实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2005年9月20日与原告江某某签订的线路协议。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错误。协议约定的线路审批后,上诉人拥有经营权,怎么经营由上诉人决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他人签订的合同都为有效合同。线路经营权具有唯一性,上诉人已将该线路承包给他人,上诉人不可能和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成为事实,依《合同法》第110条第1项的规定,对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被上诉人不可以要求继续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某远辩称,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变更情况、吸收合并协议复印件、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

被上诉人认为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吸收合并协议没有骑缝章,形式上有瑕疵,但应是真实的,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变更情况无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江某远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变更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吸收合并协议,被上诉人江某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系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并协议,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于2008年5月4日变更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线路协议,虽名为“线路协议”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系恶意违约,依据公正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拥有该线路的实际控制权,且未提供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证据,故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故原审判决主文中的“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在执行时应变更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重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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