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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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丙等四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丙,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欧阳志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戊,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男,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丙、邓某戊、史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1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丙及辩护人李某丁和欧阳志华、被告人邓某丙、史某、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9年以来,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史某及邓某戊强、邓某戊、邓某戊辉、邓某戊群、邓某戊军、邓某戊、邓某戊伟、黄建勇(均在逃)等人多次在郴州市X区、衡阳市、耒阳市、桂阳县、宜章县等地盗窃机动车辆,具体如下:

1、201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邓某戊(在逃)3人携带盗车工具(内八角、一字钥匙)开车窜至郴州市下湄桥附近寻找目标盗窃机动车。当天凌晨,被告人邓某戊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两人携带盗车工具从下湄桥麻纺厂家属区路口盗得被害人徐某某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事后,由被告人邓某丙负责将盗得的白色金杯车以4800元的价格卖出,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邓某戊3人每人分得赃款1600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008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丙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邓某戊辉(在逃)3人携带盗车工具(内八角、一字钥匙)开车窜至郴州市X路附近寻找目标盗窃机动车。当天凌晨,被告人邓某丙、邓某戊辉两人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丙一人携带盗车工具从郴州市X区X路边盗得被害人林某某一辆三菱越野车。事后,由被告人邓某戊辉负责将盗得的三菱越野车以4800元的价格卖出,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及邓某戊辉3人每人分得赃款1600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8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10年7月一天凌晨,被告人邓某丙及邓某戊、邓某戊军(均在逃)3人携带盗车工具(内八角、一字钥匙)开车窜至衡阳市区寻找目标盗窃机动车。当天凌晨,三人在衡阳市X区千峰网吧门前盗得盗得被害人谢某某一辆红色125型五羊本田两轮男士摩托车。事后,由被告人邓某丙将盗窃来的摩托车作价800元购买,留下自己使用。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408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1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史某、黄建勇(在逃)4人携带盗车工具(内八角、一字钥匙),由被告人史某驾驶一台比亚迪轿车(车牌湘x)窜至湖南省耒阳市X区寻找目标盗窃机动车。当天凌晨,被告人史某和黄建勇两人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丙和邓某丙两人携带盗车工具从耒阳市X路“名都宾馆”附近的路边盗得被害人周某某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事后,由被告人邓某丙和邓某丙负责将盗来的金杯面包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江峰(在逃),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史某及黄建勇4人每人分得赃款1000元。被盗被害人周某某自报称:该车系08年6月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二手车,价值318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购买协议、被告人史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的《刑事和解书》、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史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11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邓某戊(在逃)3人携带盗车工具(内八角、一字钥匙)开车窜至郴州市X区附近寻找目标盗窃机动车。当天凌晨,被告人邓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丙、邓某戊两人携带盗车工具从郴州市X区X路边盗得被害人刘某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事后,由被告人邓某戊负责将盗来的金杯面包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出,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邓某戊3人每人分得赃款1300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5848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被害人刘某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6、2011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邓某戊(在逃)3人携带盗车工具(内八角、一字钥匙)开车窜至郴州市X村X组附近寻找目标盗窃机动车。当天凌晨,被告人邓某戊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两人携带盗车工具从郴州市X村X组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某一辆黑色长城皮卡,在开车回桂阳途中,因车子被撞坏,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邓某戊3人弃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493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盗车辆购买发票及转让合同、被害人领回车辆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7、2011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邓某戊(在逃)3人携带盗车工具(内八角、一字钥匙)开车窜至耒阳市区寻找目标实施盗窃机动车。当天凌晨,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负责望风,邓某戊负责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耒阳市X路华致酒行门口的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撬开发动偷走。事后,由被告人邓某丙、邓某戊负责联系,将该车以6000余元的价格卖出,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邓某戊3人每人分得赃款2000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475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8、2011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丙、邓某戊(在逃)携带盗车工具(内八角、一字钥匙)开车窜至郴州市X区金龙大市场附近寻找目标盗窃机动车。当天凌晨,被告人邓某戊、邓某丙、邓某丙在金龙大市X区内盗得被害人魏某某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事后,由被告人邓某丙负责将该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戊气”(在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23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9、2011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邓某戊(在逃)3人携带盗车工具(内八角、一字钥匙)开车窜至郴州市燕泉商业广场附近寻找目标盗窃机动车。当晚,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两人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戊一人携带盗车工具从郴州市燕泉商业广场内盗得被害人张某某一辆柴油版金杯面包车。事后,由被告人邓某丙负责将盗来的金杯面包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邓某戊3人每人分得赃款2600元,另200元用于车辆路上加油。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798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0、2011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邓某戊辉(在逃)、邓某戊群(在逃)4人携带盗车工具(内八角、一字钥匙)开车窜至郴州市107国道宜章县X路段寻找目标实施盗窃机动车。当天凌晨,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及邓某戊群负责望风,邓某戊辉携带盗车工具从107国道宜章县X村X路边盗得被害人肖某某一辆蓝色福田农用车。事后,由邓某戊辉负责将盗得的蓝色福田农用车以12000元的价格卖出,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及邓某戊辉、邓某戊群4人每人分得赃款3000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5567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被盗人肖某某的陈述、车主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己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购买发票机车辆转让合同、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1、2011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邓某戊(在逃)3人携带盗车的工具(内八角、一字钥匙)开车窜至郴州市五岭大市场内寻找目标盗窃机动车。当天凌晨,被告人邓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丙和邓某戊两人携带盗车工具从郴州市五岭大市场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某一辆崭新未挂牌上户绿色的长城皮卡车。事后,由被告人邓某戊负责将盗来的长城皮卡车以12000元的价格卖出,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邓某戊3人每人分得赃款4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63555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2、2011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伙同邓某戊(在逃)3人携带盗车的工具(内八角、一字钥匙)开车窜至郴州市X路“酷龙酒吧”旁寻找作案目标。当天凌晨,被告人邓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丙和邓某戊两人携带盗车工具从郴州市X路“酷龙酒吧”旁的路边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得一辆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事后,由被告人邓某戊负责将盗来的长城皮卡车以6800元价格卖出。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邓某戊3人每人分得赃款2000元,其余800元给了买车人。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4826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被害人陈某某得的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3、2011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邓某戊(在逃)3人携带盗车工具(内八角、一字钥匙)开车窜至郴州市X区的停车场内寻找目标盗窃机动车。当天凌晨,被告人邓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丙、邓某戊两人携带盗车解码器在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李某庚一辆丰田皇冠轿车未遂,邓某丙便手持一把斧头将轿车的一扇玻璃砸碎后离开现场。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购买发票及车辆转让合同、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4、2011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及邓某戊、邓某戊伟(在逃)4人携带盗车工具(内八角、一字钥匙)开车窜至耒阳市区寻找目标盗窃机动车。当天凌晨,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及邓某戊伟负责望风,邓某戊负责将被害人李某丁停放在耒阳市X路新都康年酒店门口的一辆长城牌皮卡车撬开发动盗走。事后,由被告人邓某丙将该车以8000元的价格买下,其余每人每人分得赃款2000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6479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被害人李某己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丙因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2月2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以上事实有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1年4月,经营二手车生意的被告人李某丁在明知一辆8代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是被盗赃车的情况下,仍以43800元的价格从“小李”(在逃)处购买该车。2011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丁通过QQ和史某(已判)联系好,将车卖给了史某。史某在明知是被盗车的情况下,以3万元现金及一辆二手江淮瑞风商务车将该辆本田雅阁轿车换购回来自己使用。该车系粱某某于2011年4月3日凌晨在耒阳市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075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被害人粱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史某的供述、QQ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粱某某领取车辆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己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丁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0000元的价格从“小李”处购买一辆柴油版金杯面包车后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民警查扣,经查实,从被告人李某丁手中查扣的柴油版金杯面包车系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车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798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丙和邓某丙的供述、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车辆购买发票、被害人张某某领取车辆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己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史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史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主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丁宝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丙有参与盗窃13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650255元)、主犯、流窜作案、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某丙在有期徒刑十四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邓某丙有参与盗窃13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622035元)、主犯、流窜作案、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某丙在有期徒刑十三年以上十四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史某有参与盗窃1次、数额巨大(31800元)、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史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有掩某、隐瞒犯罪所得金额260550元、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丁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次盗窃犯罪,因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丙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李某丁愿意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邓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史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邓某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缓刑决定。

二、被告人邓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邓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比亚迪轿车(湘x)和赃款九千五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继续追缴被盗车辆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代理审判员黄慧

人民陪审员陈柏林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钇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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