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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10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陈润泉(已判刑)先后组织被告人明某、“桂鸭”(另案处理)、彭某、彭某春、孟清明、胡某、明某、谢兵、谢秋良、孟云华、张益华(均已判刑)等十余人作为股东,邀集群众在益阳市X村X村X村的孟顺良(已判刑)家等多处利用扑克牌进行“闭十”赌博活动。每场赌博参赌人员有几十人,每次下注至少10元,上不封顶。赌场由陈润泉为主经营,明某负责管账,彭某春负责维持赌场秩序,彭某负责接送赌客,其他股东在赌场轮流坐庄,另外请有专人“看牛”、放哨,并配有对讲机、验钞机等设备。赌场按庄家赢钱的5%抽水,除去赌场开支,股东每天平均可分得5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明某被上网追逃,后于2011年10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润泉、胡某、彭某春、彭某、谢兵、孟云华、张益华、谢秋良、王某华、孟顺良的供述及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证人梁某、王某、聂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明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情况说明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多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明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明某在公安机关的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立平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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