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乙,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X,经理。
委托代理人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丙,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村某室,现住上海市X区某室。
原告甲某被告乙(以下简称乙)、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X年X民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原告甲某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X)沪XX民X(民)终字第19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被告乙某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经过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原告经上海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介绍与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租赁给被告丙居住(略),每月租金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乙某付人民币500元,被告丙支付人民币6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租合同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乙某加租金至人民币700元,其他均无变化。被告乙某清房款,而被告丙支付了7个月的租金后未再支付每月60元租金。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归还原告;要求被告丙支付2006年1月至2008年5月的租金每月人民币60元,计人民币174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被告丙支付按2008年6月1日至实际搬出日为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人民币60元计算,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被告乙某某,被告丙既不是我们公司的职工,也不是我们公司退休人员。当时丙是把我们公司集体宿舍的窗撬开后入住(略),集体宿舍拆迁时,丙上访要求给其安置,XXXX让我们借房屋给他居住,我们为了配合政府,就给丙租房居住。当时我们讲好是负责他三年,但合同期满后他不肯走,我们也没有办法。我们公司没有义务来安置丙的居住问题,故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丙原居住在上海市X村某室房屋内,该房屋动拆迁时,就被告丙的居住问题,2005年5月25日上海XX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作为甲某(此公司现由原告接管)与被告丙作为乙某签订《解决住房后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某为乙某借房屋居住,甲某支付房租金每月500元整,余款由乙某承担(地址某室);二、乙某在领取钥匙后,在一周内取回留在甲某仓库内的所有物品,过期不取造成损失,甲某不负责任;三、因甲某解决了乙某的住房,所以乙某将不再追究甲某在(10月20日)任何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事宜,就此一并结清;四、乙某在居住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煤等各项费用均由乙某承担,甲某同意为乙某长期解决住房手续;五、本协议一经签约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某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对方的责任。协议落款由甲某盖章,即乙某被告丙签名及写有“只介(解)决居房问题,每月我只支付陆拾元房租”。同日,通过丁公司中介,原告甲某为出租方(甲某),被告乙、丙作为承租方(乙某)签订《丁物业租房合同》一份,由甲某将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租赁给被告丙居住,租赁期限为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560元,被告乙某付人民币500元,被告丙支付人民币60元。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丙入住系争房屋,被告乙某时付款,被告丙仅支付了7个月的房租后,一直未支付。合同期满后,由于被告丙不愿搬迁,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乙某订《续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延长租赁期限至2008年10月31日止(付五个月);二、租金调整为每月人民币700元;三、其余条款均按原丁物业租房合同的条款执行。协议落款为原告及被告乙某名。被告丙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嗣后,双方合同又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由于被告丙拒不搬迁,又拒付房租,原告催付无果,故于2009年5日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8年5月31日期限已届满,出租方不愿再行出租,被告丙作为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理应按约搬出所租赁的房屋。被告乙某被告丙签订解决住房后的协议中明确表示,同意为被告丙长期解决住房手续,故被告丙的居住问题,理应由被告乙某决。现被告丙既不愿搬迁,又拒付尚欠部分房租及房屋使用费,显属不当,理应支付。至于房屋使用费的支付,可参照原合同的标准支付。原告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被告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返还给原告甲;
二、被告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与系争房屋条件相仿的房屋一间给被告丙居住;
三、被告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2006年1月至2008年5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74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2008年6月1日起至被告丙实际搬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以人民币60元计算,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乙某被告丙各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