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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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丙、邓某丁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丙、邓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己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丙及其辩护人颜某某、被告人邓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丁、曾某丙和李某己、文某、曾某戊、“猫几”、“红著波”、“小马批”在七里桥的“巧媳妇”饭店吃饭。这时“猫几”的朋友欧某某(绰号“X”面子,于是要随后过来的邓某丁动手打了欧某某一耳光,被害人欧某某还手,遭到邓某丁、曾某丙、曾某戊等一伙人的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某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曾某丙被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丙、邓某丁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该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丙、邓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曾某丙的辩护人颜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主观恶性较小,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丙、邓某丁与李某己、文某、曾某戊、蔡洪(均已判刑)、“猫几”(在逃)等人在赫山区七里桥“巧媳妇”饭店吃饭,恰巧“猫几”的朋友欧某某(绰号“X”面子,要随后赶过来的邓某丁打了欧某某一耳光,曾某丙、曾某戊、文某、李某己等人冲上来对欧某某一顿乱打,欧某某往外跑,曾某丙一伙人追打欧某某致其头部出血、倒地。经法医学鉴定,欧某某系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肾挫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欧某某与被告人曾某丙、邓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曾某丙、邓某丁赔偿欧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其中曾某丙支付15500元,邓某丁支付2500元),欧某某对曾某丙、邓某丁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24日20时许,他和欧某益壮经过赫山区X路一饭店门口时,“猫几”叫他进去喝杯酒,他称有事准备离开,但“猫几”不让他走,从店外进来的“灿八几”打了他一耳光,随后曾某戊、“田麻佬”等十几名男子对他拳打脚踢,他被人用椅子砸中头部,他奋力跑出饭店,那十几名男子仍追打他,他被打倒在绿化带中央,那些人随后逃离现场。

2、证人欧某益壮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4日晚,他和欧某某走到七里桥一饭店前面时碰到“田毛佬”一伙,其中一男子叫住了他们,欧某来称要走,但那些人不让欧某,那些男子对着欧某了二三分钟,欧某打倒在地。

3、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赫)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欧某某系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肾挫伤,属轻伤。

4、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同案犯曾某戊、李某己、文某、蔡洪已于2011年11月被本院判处刑罚。

5、调解笔录和被害人欧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欧某某与被告人曾某丙、邓某丁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欧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曾某丙、邓某丁的身份基本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曾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丁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8、同案犯李某己、曾某戊、文某、蔡洪的供述,均证明其伙同曾某丙、邓某丁等人于2010年9月24日晚在赫山区七里桥一饭店将欧某某打伤的情况。

9、被告人曾某丙、邓某丁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丙、邓某丁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丙、邓某丁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曾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指控不当。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丙、邓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丙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丙、邓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邓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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