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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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等人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穆某某、李某乙,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6年6月14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丙、李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穆某某、李某乙、被告人杨某丙及辩护人贾某、被告人李某丁,证人杨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月8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利用管电职务之便,以荥阳市X乡X街X路未向其告知为由,将正在使用的修路机械所用电源掐断,修路工程停工两天,造成施工用料损毁,工人停工。经鉴定,修路停工直接经济损失为6068.00元。

2、2005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利用管电职务之便,以荥阳市X乡X路集资为由,逼迫位于皋寨村的荥阳市利腾机械厂负责人杨某舵捐款,杨某舵不从,杨某甲即强行掐断杨某舵开办的荥阳市利腾机械厂电源,时间长达37天,使企业生产一度瘫痪。经鉴定,杨某甲将荥阳市利腾机械厂电源掐断造成该厂直接经济损失额x.00元。3、2005年6月,荥阳市X乡X村五队的废弃砖厂往外租用,因通往废弃砖厂的路太窄需加宽,加宽路需占用皋寨村四队的地,四队群众不愿意,经荥阳市政府出面协调后,五队才将通往废弃砖厂的路打通。2005年农历腊月,时任皋寨村主任的被告人杨某甲以通往荥阳市X村五队废弃砖厂的路是其做群众工作打通的为由,找来被告人杨某丙、李某丁,由杨某丙、李某丁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敲诈时任皋寨村五队队长的被害人杨某戊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李某丁供述,相关证人证言,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丙、李某丁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辩解,自己当时任该村主任,负责修路工作,掐断杨某舵开办的荥阳市利腾机械厂电源是为了让杨某舵捐款修该村X路,其没有泄私愤的目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辩解自己在该村通往废弃砖厂修路过程中做了工作,杨某戊主动给其现金5000元。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杨某甲作为村主任掐断杨某舵开办的荥阳市利腾机械厂电源是为了让杨某舵捐款修该村X路,其没有泄私愤的目的,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辩称,被告人杨某甲收受杨某戊5000元钱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其本人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当时自己不知道是去干什么。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

2009年5月8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利用管电职务之便,以荥阳市X乡X街X路未向其告知为由,将正在使用的修路机械所用电源掐断,修路工程停工两天,造成施工用料损毁,工人停工。经鉴定,修路停工直接经济损失为60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证人证言,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罪

2005年6月,荥阳市X乡X村五队的废弃砖厂往外租用,因通往废弃砖厂的路太窄需加宽,加宽路需占用皋寨村四队的地,四队群众不愿意,后经政府部门出面协调后,五队才将通往废弃砖厂的路打通。2005年农历腊月,时任皋寨村主任的被告人杨某甲以通往荥阳市X村五队废弃砖厂的路是其做群众工作打通的为由,找来被告人杨某丙、李某丁,由被告人杨某丙、李某丁采取威胁、殴打方法敲诈时任皋寨村五队队长的被害人杨某戊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李某丁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戊陈述,证人杨某申、许桂琴等相关证人证言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泄私愤,私自掐断施工用电源,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暴力方法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经查,被告人杨某甲时任该村村委主任,具体负责实施修该村X路,掐断杨某舵开办的荥阳市利腾机械厂电源是为了本村公益事业让杨某舵捐款修该村X路,客观方面虽实施了将杨某舵开办的荥阳市利腾机械厂电源掐断的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本村的公益事业让杨某舵捐款修路,主观方面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有泄私愤和其他个人目的,其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且其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丙、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对造成经济损失的认定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李某丁供述,被害人杨某戊陈述,杨某申、许桂琴等相关证人证言在案证实,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敲诈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其本人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丁辩解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当时自己不知道是去干什么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告人李某丁供述,同案犯杨某甲、杨某丙供述及证人杨某申等人证言在案,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丁伙同杨某甲、杨某丙共同敲诈被害人杨某戊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

被告人杨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李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马艳艳

审判员李某勋

人民陪审员李某顺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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