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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健,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勇东、赵某某,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翟某某与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4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12日,翟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翟某某申请再审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申请再审人于2002年2月末提出辞职报告即离开被申请人公司,被申请人仍保留其技术负责人的职务。一方面被申请人自认申请再审人是其职工,另一方面原审判决却认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这是矛盾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延续至今,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原审未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申请再审人翟某某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十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劳动关系的事实,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予相应报酬。本案中申请再审人从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在此期间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再审人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其月工资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此期间工资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2年2月以后,申请再审人就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这是不争的事实。工资是劳动者从事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申请再审人离开被申请人处后,便不再为被申请人付出劳动,其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工资没有法律根据。2002年2月以后,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现申请再审人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亦无事实依据。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一节,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是建立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而原审判决已确认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对该诉讼请求的审理已无必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黄某学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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