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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大连市金州区荣瑞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大连市金州区荣瑞机械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排水管理有限公司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荣瑞机械厂。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X镇。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媛,辽宁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某某与大连市金州区荣瑞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26日,邹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自1997年5月起算工龄,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从1971年5月开始在铸铁厂工作,依法应连续计算工龄;申请再审人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二审均未质证;对于申请再审人工龄问题,应当适用《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规定连续计算工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也有相关规定,原判未予适用错误。申请再审人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符合法定续延合同条件,不应终止合同,原判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被申请人违反该规定,原判未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责任不当。申请再审人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六)项的规定,要求再审。

被申请人大连市金州区荣瑞机械厂称,1997年9月5日,金州区X镇人民政府将其投资的镇属企业大连市铸铁厂的机床车间实行拍卖转让,王敏以自然人的身份购得,双方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机床车间原有工人原则上由乙方(王敏)自行聘用,未被聘用的由铸铁厂酌情安排。后王敏将购得的资产转让给宁某某,宁某某于1997年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被申请人,因此并非接受原有职工成立的法人。申请再审人是企业成立后被招聘的员工,原判认定的工龄起算时间具备事实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非解除合同,被申请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不能适用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判驳回申请再审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判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数额偏高),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申请再审人工龄的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证明,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具备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证明是于1997年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再审人在其成立后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逐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又不能提供被申请人系由原大连铸铁厂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或被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单位工作等方面的证据,其主张的工龄计算方式证据不足;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主张证据未经质证与案件事实不符;申请再审人在被申请人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5年,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况且本案系合同期满终止,而非无过失性辞退、经济性裁员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基础。关于失业保险费,原判已经依法予以判决,申请再审人主张的赔偿该方面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判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相符、确定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黄某学

代理审判员李侃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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