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原阳县X镇计生办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005年在发放原阳县X镇2003年度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过程中,将应该发放给群众的724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原阳县X镇计生办账目中报出后非法据为己有。2006年被告人陈某某在负责发放原阳县X镇计划生育育龄妇女小组长2005年1月—4月、2006年1月—6月工资过程中,虚列辖区育龄妇女小组长人数,将原阳县X镇计生办工作人员王XX、孙XX冒名代签的140名育龄妇女小组长工资共计x元公款从原阳县X镇计生办2005年和2006年账目中报出后非法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原阳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帐页、记账凭证、计划生育育龄妇女小组长工资表、2003年度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登记表、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原阳县X镇计生办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005年在发放原阳县X镇2003年度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过程中,将应该发放给群众的724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原阳县X镇计生办账目中报出后非法据为己有。2006年被告人陈某某在负责发放原阳县X镇计划生育育龄妇女小组长2005年1月—4月、2006年1月—6月工资过程中,虚列辖区育龄妇女小组长人数,将原阳县X镇计生办工作人员王XX、孙XX冒名代签的140名育龄妇女小组长工资共计x元公款从原阳县X镇计生办2005年和2006年账目中报出后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于XX、刘XX、王XX、孙XX、闫XX、许XX、郑XX的证言、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原阳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帐页、记账凭证、计划生育育龄妇女小组长工资表、2003年度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登记表、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三)、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叶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