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49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小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的诱骗下,与被告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在2011年底前支付原告80000元,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保险费均由被告全额负担至原告去世为止。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000元、生活费1600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保险费1730元、医疗费5038.89元,共计102768.89元。
被告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5年7月1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高某某。2010年7月19日,双方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离婚时被告高某给付原告李某现金5万元,在2011年年底前给付原告李某欠款80000元,承担离婚后原告李某每年的保险费、医疗费,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生活费1000元至其去世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高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李某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李某提交的医疗费金额为5038.89元,其中含原告李某注射疫苗费52元和重庆医药长寿某公司金额为280元的销售出库(复核)单。2011年8月17日,原告李某参加保险用去保险费17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划款对帐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高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万元,给付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生活费16000元和保险费173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注射疫苗的费用不属医疗费的范畴,提交的重庆医药长寿某公司的销售出库(复核)单不能充分证明其用去医疗费280元,故本院主张其医疗费为4706.89元(5038.89元52元280元)。依照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李某80000元、生活费16000元、保险费1730元、医疗费4706.89元,共计10243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院生效后10日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罗小花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