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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张某乙与安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某。

上诉人魏某某、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安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陕西某定边县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魏某某雇佣安某为其校修修井车油泵,在试用修井车过程中,修井车钢丝绳断某致伤安某左眼。事故发生后,魏某某给安某付了部分现金,安某到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某: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版上睑皮肤、睑板裂伤、左眼灰线断某。2009年6月2日安某出院后根据医院建议,又到第四军医大学西某医院检查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为:在门诊复查并继续治疗。之后魏某某、张某甲与安某2010年2月1日签订了《民事意外伤害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魏某某给安某赔偿36万元,协议达成后付6万元,2010年10月30日付10万元。付款由安某出据的收条为据,如果不按时付款,由张某甲担保付清。协议签订后,魏某某于2010年2月到8月期间付了16万元,安某则继续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0月30日,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后,安某多次向魏某某、张某甲催要其余20万元未果,遂于2011年5月31日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民事意外伤害赔偿协议》有效;2、由魏某某、张某甲按协议履行20万元的给付义务;3、由魏某某、张某甲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安某在受魏某某雇佣期间左眼受伤,魏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安某与魏某某、张某甲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三人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民事意外伤害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安某在要求魏某某解决赔偿问题未果的情况下,采取了扣车等方式迫使魏某某与其签订了赔偿协议,但协议的内容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魏某某主张某乙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魏某某辩称安某采取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其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或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魏某某在协议签订后不但没有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协议,魏某某还履行了给付16万元赔偿款的义务,魏某某享有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因此,安某告签订的《民事意外伤害赔偿协议》的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魏某某应按照赔偿协议履行给付其余20万元赔偿款的义务。赔偿协议约定如果魏某某不按时付款,由张某甲担保付清。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张某甲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至于魏某某主张某乙扣车等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魏某某应另行主张某乙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由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安某偿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0万元。2、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魏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魏某某、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变更赔偿内容或依法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安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该案程序违法:该案在10月8日审判长还说没有合议,但在2011年9月20日已打印出来,有录音为证。2、该案认定事实有遗漏。该案未认定被上诉人采取的断某、断某缆的威胁手段,而以未提供充足证据印证皮带确系安某所砍不予确认。这些事实有该《赔偿协议》以及证人证言为证。安某与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时,安某采取了扣车、断某、油井电缆等手段,迫使二上诉人签订了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赔偿协议,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受胁迫方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协议内容,受胁迫方应在合理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胁迫方赔偿,而不能简单以撤销权消灭为由而保护显失公平的合同,3、该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变更《协议》内容,而不是撤销《协议》,所以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而不是五十五条,行使撤销权时间为1年,就应当从《协议》形成之日起计算时间,本案是变更协议内容,所以与1年内主张某乙销权没有关系。所以撤销权没有消灭。安某也未进行时效抗辩,原审法院公开实施释明权违法。4、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安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与魏某某之间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民事意外伤害赔偿协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魏某某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剩余付款义务2009年5月24日,魏某某雇佣答辩人为其校修修井车油泵,在试用时,修井车钢丝绳突然断某,致答辩人左眼受伤,后经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西某、北京等地诊治,仅保住眼球,但左眼彻底失明,现依然处于治疗中。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魏某某协商赔偿一事,最终达成《民事意外伤害赔偿协议》,即由魏某某分期赔偿答辩人共计36万元(含医药费及今后治疗费),并明确载明,若魏某某不按约定履行,由张某甲履行担保义务。协议签订后,魏某某于2010年2月到8月期间已支付160000元。2010年10月30日,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魏某某却拒绝继续履行。答辩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民事意外伤害赔偿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魏某某给予答辩人的赔偿款,该协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答辩人和魏某某、张某甲之间均具有约束力,魏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赔偿义务。2、上诉人在诉状中称,该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变更或撤销。答辩人认为,该观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签订《民事意外伤害赔偿协议》本身不存在胁迫的事实,即使存在胁迫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被胁迫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胁迫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或变更,协议未被法院撤销或变更之前,该协议对双方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仍然需要按照协议约定的义务继续履行合同,而不是自行拒绝履行双方约定的赔偿义务。因此,魏某某仍然应按照约定继续给答辩人支付赔偿款。一审法院判决魏某某向答辩人赔偿剩余200000元,并由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在宣判前未合议而程序违法的事实,经查原审卷宗,该案合议日期、签发日期以及判决书落款日期均为2011年9月20日,并无程序违法事实,故上诉人所持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无论双方当事人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在安某受伤后,双方达成了《民事意外伤害赔偿协议》,并且上诉人魏某某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魏某某、张某甲是否应继续履行在2010年2月1日双方当事人所签的《民事意外伤害赔偿协议》。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法院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并依法确定安某的伤残损失,在上诉中又要求变更协议内容,因该协议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变更权的行使均需权利人自行主张,主张某乙利的除斥期间为1年。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2月1日签订了《民事意外伤害赔偿协议》,安某在2011年5月31日提起诉讼,期间上诉人多次依该协议向安某支付了总计16万元的赔偿款,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此时距双方签订协议已超过1年,故上诉人在安某诉讼后提出变更该协议内容已丧失了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交该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安某胁迫下签订的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诉讼,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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