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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车某与被告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车某,女,41岁。

被告:廖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女,42岁。

原告车某与被告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雪桥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和被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诉称:我和被告廖某于2010年2月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离婚后被告给付我5万元,但到期后被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并从2012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车某所述属实,我现在经济困难,愿意在两年内付清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车某和被告廖某于199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廖某某。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此款在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40000元,余款10000元在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因此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车某和被告廖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车某50000元,并从2012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廖某负担(此款原告车某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该期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姚雪桥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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