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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雷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雷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4月13日20时30分许,原被告乘坐大巴车下班返回行至黄某村时,双方为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突然用拳头照原告眼部、面部、头部猛打致原告受伤。经法医某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获嘉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而被告未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种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发生纠纷系原告首先对被告言语侮辱引起的,原告所受伤害应由自己负责。同时,被告也受到原告的伤害(头痛、眼睛肿、右耳后鼓包),要求一个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主张的医某某不属实,根本未发生那么多费用,要求对原告的医某某用进行调查。原告在单位领有工资,不存在误某问题。原告自称眼部、耳部、面部受伤且系轻微伤,根本无需护某,所以护某某也为无稽之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8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拘留罚款的情况;2、职工医某收费票据二张;3、获嘉县红十字会医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某情况;4、红十字会医某的收费票据一份;5、李某1-3月份的工资证明。证明李某的工资情况以及误某某的计算标准;6、护某人员崔龙瑞的工资证明,证明护某某情况;7、出租车司机邓振志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租车费用24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李某1-6月份的工资证明一份。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获公(黄)行受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卷宗一本。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称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没有说明轻微伤伤在哪个部位。而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对被告的处罚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没有诊断证明,不知道原告治疗的什么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又和别人打架,可能是治疗其他病花的钱,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原告和其他人打架的证据,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3、4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不需护某,不需护某某,而被告要求每天120元的护某某过高,应以每月800元为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不属实,而该证据仅仅是一份证明,而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工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不相符,原告提供的有经办人、制表人,更为真实可信,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不真实,本院对于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中铝职工,2010年4月13日20时30分许,二人同坐大巴车从中铝返回西工生活区,当车行至黄某村时,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李某眼部、面部、头部受伤,下车后,李某到中铝职工医某进行治疗,4月14日,原告到获嘉县红十字会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反映,2、右眼外伤,3、右耳外伤性耳鸣。于6月10日出院,住院58天,共花去医某某3167.93元。出院医某:1、休息20天,2、出院后定期复查,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经法医某定李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2010年5月4日,获嘉县公安局对雷某某作出获公(黄)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雷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0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医某费、误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x.8元。

另查:2010年1-3月份原告的工资分别为2688.59元、2923.13元、3210.46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殴打,致原告轻微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获嘉县红十字会医某的医某某3167.9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中铝职工医某的医某某755.1元,因不能提供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误某某1688.79(3121.5÷20.83×78=1688.79),因计算有误,应以2941÷30×78=7646.6元为准,关于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以每天1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8×10=580元。关于原告请求护某某120×58=696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崔龙瑞护某,也未提供崔龙瑞为此而减少了收入,原告请求过高,应以800÷30×58=1546.67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240元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x.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各项费用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疑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32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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