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郝某某、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郝某某、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和付XX在赵某某家喝酒,酒后,付XX骑摩托车回家行至辉县X镇X路口时,被路上晒的玉米滑倒,付XX所骑摩托车与在路边看玉米的董某某的三轮车相撞,遂被告人赵某某、郝某某、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被付XX打电话叫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郝某某、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对董某某拳打脚踢,致董某某头顶部肿胀、右枕部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董某某受伤后,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x元。

2010年2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主动到辉县市X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0年9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和被告人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董某某被打致头顶部肿胀、右枕部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

2、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辉县市X村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孙某某、宋某某于2010年2月8日主动到辉县市X村派出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陪护人员工资表等;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

3、证人王XX证实,2009年10月18日晚,其路过辉县X镇X路口,见一群年轻人殴打董某某。

4、证人董XX、董XX证实,2009年10月18日晚,其赶到现场,见赵某某等人殴打其父亲董某某。

5、证人付XX证实,2009年10月18日晚,其酒后骑摩托车离开赵某某家,返回家行至辉县X镇X路口时,被路上晒的玉米滑翻,碰到看玉米的三轮车,其给赵某某打电话让赶到现场,赵某某、郝某某、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赶到现场后,对看玉米的董某某拳打脚踢。

6、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09年10月18日晚,其到辉县X镇X路口看晒的玉米,其三轮车被一辆摩托车碰撞,后其被五六个人拳打脚踢而受伤。

7、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9年10月18日晚,其和付XX等人在自己家中喝酒,晚7时许,付XX酒后回家,一会儿,付XX打电话称碰车了,其和郝某某、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骑摩托车赶到辉县X镇X路口,其跺了董某某。

8、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其和赵某某、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赶到现场,赵某某让打,勾某某将董某某跺翻,其五人对董某某拳打脚踢。

9、被告人勾某某供述,其和赵某某、郝某某、孙某某、宋某某赶到现场,赵某某让打,其将董某某跺翻,其五人对董某某拳打脚踢。

10、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2月8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供述,其和赵某某、郝某某、勾某某、宋某某赶到现场,殴打了董某某。

11、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2月8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供述,其和赵某某、郝某某、勾某某、孙某某赶到现场,殴打了董某某。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郝某某、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均积极地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该院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理应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诉讼请求过高,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各被告人应按各自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准许。鉴于被告人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五、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六、被告人赵某某、郝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经济损失5074.4元;

七、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某、郝某某上诉均称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郝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理应赔偿,各被告人应按各自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赵某某、郝某某虽上诉称愿意积极赔偿,但是没有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没有实际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崔海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