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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母亲),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与被告王某丙2001年10月16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李某乙抚养,王某丙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至18周岁止。,按年给付,于每年的10月16日给付。现已给付900元,尚欠x元,要求给付,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到300元,按月给付,于每月的1日一次性给付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止。

被告王某丁,现尚欠原告抚养费5000元,被告没有职业,汉帮海鱼批发部是岳母开的,被告是打工,每月工资200--300元,没钱给付,现有两台小客跑出租,有时还赔钱,原来每月150元的抚养费都给不了,现在增加到300元,无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6日原告父母王某丙与李某乙在西丰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李某乙直接抚养,王某丙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按年给付,于每年的10月16日履行。现被告尚欠原告抚养费5000元。原告就读于鸿志小学四年级。被告系城镇居民。

上述案件事实,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档案证明》、《离婚协议书》的证据证明,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所证明的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有抚养的义务,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抚养,被告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1年10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以每月150元,按年给付原告抚养费,现被告尚欠原告抚养费5000元,原告要求给付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就读于小学,向被告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每月150元,增加到每月300元,按月给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其理由为,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4元/年,被告是城镇居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的规定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负担原告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按月支付,于法有据,是应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丙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止,于每月第1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自判决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刘克宁

审判员蔚永生

人民陪审员赵德新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宝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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