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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万某某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某,被上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光山县城取得x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在该地块上开发建设商品房,定名为“紫弦庭院”,并取得编号为010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7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紫弦庭院商住门面楼自西向东第4间、第5间门面房,房屋建筑面积261.33,合同价款67.9588万某,首付购房款为34.0588万某。2007年8月27日,被告将办理按揭所需材料交给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余款在中国建设银行以按揭方式支付。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项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如因买受人原因不能或不及时办理按揭手续的,出卖人有权收回房屋,一切损失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在2007年9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按合同约定付齐了首付房款34.0588万某,原告为被告出具不动产预收款专用收据,开票人收票人均为冷华义,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冷华义又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出具收到房屋的补差款8万某的收条。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2.0588万某。被告购买的房屋经光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7年5月20日验收合格,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装修进居。2008年8月22日,因另案当事人岳玉英诉万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上述本案诉争房屋。2008年12月31日,原告方收到建行信阳分行的退件通知,2009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在15日内结清下欠房款33.9万某。另查明,2004年12月15日,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为其提供最高额为800万某的住房抵押贷款。2007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贷款合作协议书,提供最高额为3800万某的住房抵押贷款,为“紫弦庭苑”二期项目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经催告未依法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其行为属于违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将诉争房屋退还给原告,原告亦应退还其交纳的购房款42.0588万某。因双方订立合同已交付房屋近两年,该诉争房屋处于升值状态,因此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原告在退还该房款时应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本建设贷款利率12.96%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被告万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紫弦庭苑商住门面楼北大门自西向东第四、五间门面房给原告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原告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万某某购房款42.0588万某及利息(从2007年8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万某某承担8060元。

万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欠购房款只有25.9万某,但被上诉人在催交欠款通知中却要上诉人交纳33.9万某,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2、上诉人不知道银行不批准按揭的真正原因,也没有人告知这一事实。上诉人愿意履行合同交付剩余房款25.9万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实际欠房款33.9万某,另外8万某是房屋补差款,并不是购房款。上诉人不符合银行按揭条件,银行不予办理按揭贷款,在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交纳房款后上诉人未按照被上诉人指定期限和法律规定期限交纳房款。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但依据双方约定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利息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如因买受人原因不能或不及时办理按揭手续的出卖人有权收回房屋,一切损失由买受人承担”。2009年3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催款通知,被上诉人称其同时向上诉人送达了银行退件通知,上诉人称其只收到催款通知。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举证9张个人收条共计款x元用以证明其装修损失。被上诉人陈述对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可以接受x元的装修费用。被上诉人举证2007年4月10日其与陈理存签订关于本案涉及房屋的购房合同、陈理存交纳购房款收据、陈理存收到退房补偿利息15万某的收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交纳8万某房屋补差款系用于赔偿陈理存退房利息损失,并不是购房款。

本院认为,2007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07年8月27日万某某付购房款34.0588万某,另付房屋补差款8万某。被上诉人举证的其与陈理存签订关于本案涉及房屋的购房合同、陈理存交纳购房款收据、陈理存收到退房补偿利息15万某的收据与上诉人举证的8万某房屋补差款收条中显示的该8万某系房屋补差款性质相吻合,对被上诉人辩称该8万某系付给陈理存退房损失的补差款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向其多要购房款致其未付剩余购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不符合个人贷款条件导致银行退件,后在被上诉人催款期间上诉人没有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购房款42.0588万某正确。但判决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装修费票据均系非正规票据,被上诉人对此部分证据有异议,考虑到全案公平,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上诉人在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期间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对装修费用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应当补偿上诉人装修费用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万某某购房款42.0588万某及利息(从2007年8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收到万某某退还紫弦庭苑商住门面楼北大门自西向东第四、五间门面房同时补偿万某某房屋装修费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万某某承担8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万某某承担5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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