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24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月16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略),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新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家中查扣到来历不明的电动车,吴某某称该电动车系帮助邻居张小东销售。吴某某购买锁、充电器及油漆对电动车进行改装、掩饰。其中一辆红色凯西欧牌电动车系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居民赵阳于2010年9月10日在南阳市X路口广联通讯门口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203元。一辆黄某赛利特牌电动车系南召县X乡X村居民凌小东于2010年谠显裟醒锸m阳桥南头全能理发店门口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576元。该车吴某某以900元卖给吴某雷。案发后,上述两辆电动车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张××、凌××、马×、杨××、赵×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曾多次犯罪,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某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