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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波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X镇X村某室,扳开窗户,伸手入内窃得梅某某放于窗边椅子上的裤子,后从裤袋内窃得人民币7,128元。

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逃逸途中因形迹可疑被查询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被窃的钱款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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