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叶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X市X律师事务所X分所律师。
被告黄XX,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X市X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费XX,X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XX,X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黄XX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分别提起起诉,本院先后受理后,以上海XX有限公司为原告,以黄XX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担任行政人事部门经理职位,被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008年11月13日,双方续签了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员工合同》。2009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同意从2009年4月1日起将被告工作时间变更为每周32小时,月工资调整为12,000元。2009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同意将被告工作时间变更为每周24小时,月工资调整为9,000元。2010年1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工作状况,再次与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当时被告表示同意。但同年1月20日,被告却以邮件方式向原告公司其他员工公布双方协商内容,在公司造成极坏的影响。2010年1月21日,原告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说明通知,明确告知被告从2010年3月1日起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即日起解除被告在公司的工作和职责。2010年1月26日,原告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即通过EMS快递书面通知被告,公司决定收回2010年1月21日发给被告的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函,并声明该信函作废。2010年2月1日,原告再次以EMS快递书面通知被告,确认撤回合同终止通知函,并再次重声要求被告必须于2010年2月10日前到公司报到,同时明确告知被告,被告从2010年1月25日开始擅自未到公司上班,属严重违纪的旷工行为。原告发出的上述快递在送达中快递员与被告联系,均遭被告拒收,对此,快递员在邮件上明确注明。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在保持劳动关系期间,在终止劳动关系行为发生前,及时撤销了原公司出具的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并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保持劳动关系的函件。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应继续履行。原告认为,导致被告未收到原告送达的撤销终止合同的通知,责任在被告。因此,事实上并非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告擅自离职,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已于2010年1月25日擅自离职,原告已支付被告至2010年1月25日止的工资6,750元(9,000元÷12天〈应工作天数〉×9天〈实际工作天数〉=6,750元),扣除税金及社会保险费后,已支付被告该月工资4,117.15元。因被告2010年2月擅自离职,原告无需再支付其工资。之后,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1、不支付被告赔偿金79,008元;2、不支付被告2010年1月、2月工资13,883元;3、不为被告办理2010年3月15日的退工手续,并不承担每月550元的延误退工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2008年8月1日的《员工合同》,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的《协议书》,《劳动合同变更书》,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及变更情况;
2、2010年1月26日发给被告的邮件,2010年2月1日发给被告的邮件及EMS信封,2010年2月3日的短信及移动通话记录。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撤回了2010年1月21日出具的将于2010年3月1日终止合同的通知。被告应当在2010年2月10日前报到。原告公司在2010年1月21日暂时停止被告工作的必要性。原告指出被告群发邮件是恶意行为并指出其旷工的恶性后果;
3、员工手册阅读签收单,员工手册,证明被告作为承担原告行政及管理人员,知道公司的管理制度,其明知在公司造成不良影响;
4、电子邮件公证书,证明被告2010年1月20日将薪资调整情况群发邮件给公司非外籍员工之外的所有人员,恶意制造不稳定气氛并提示公司解除合同;
5、2010年版长证领取记录,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联络员申请表,证明被告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扣留机场通行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损害公司利益;
6、被告的个人参加养老保险情况,证明原告至今还在为被告交纳社保;
7、被告的工资条,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旷工情况结算了2010年1月及2月工资;
8、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9、上海XX公司开具的退工证明、被告的劳动手册、原告的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名册,证明被告与上海XX公司2006年7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有关退工手续系被告本人办理。
被告黄XX辩称,被告于1996年8月进入上海XX公司工作。2006年,上海XX公司与外方合资设立上海XX有限公司即原告。从2006年4月20日起,在原告公司筹备设立阶段,上海XX公司就指派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由上海XX公司和原告共同分担被告的工资,同时上海XX公司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于2006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15,000元,后续签劳动合同至2010年7月31日。2009年4月1日原告将被告月工资调整为12,000元,2009年9月1日原告又将被告的月工资调整为9,000元。2010年1月21日,原告突然通知被告,从2010年3月1日起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从即日起解除被告在公司的工作和职责。原告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完全是违法解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上海XX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与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应为13年7个月。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75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按2009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工资支付被告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56,752元。另外,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月、2月的工资4,117元,应支付被告尚欠的工资13,883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470.75元。同时,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拒绝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导致被告不能另行就业。2010年4月6日,被告已成功应聘了另一家单位,月工资为16,000元,因原告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使被告失去了该工作职位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因此,原告应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750元赔偿被告的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因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被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请求:1、原告立即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2、原告支付被告仲裁裁决书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008元之外,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177,744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月、2月拖欠的工资13,883元及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3,470.75元;4、原告按月工资10,750元的标准赔偿被告迟延办理退工手续的收入损失,从2010年3月1日计算至退工手续办妥之日;5、原告支付被告为收集证据支出的查档费、翻译费546元。
被告黄X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案外人上海XX公司聘用合同及续订书,证明被告在原告控股股东长期工作;
2,被告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被告在外航服务公司及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
3、原告公司的档案基本信息,证明2006年上海XX公司与外方合资设立被告公司,上海XX公司出资占被告公司注册资本的51%,是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
4、被告银行账户2006年1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明细、证明被告从2006年4月20日起即被指派至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开始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为被告制作的工作证也证明被告进入原告的日期是2006年4月20日;
5、原告公司前总经理出具的证明及其翻译件,证明原告公司前总经理出具的证明确认被告从2006年4月20日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
6、2006年5月8日原告公司报销申请表、原告公司工资单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公司此时已经向被告以报销方式支付工资;
7、原告公司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公司2006年6月已经向被告支付工资;
8、原告公司发放的被告工作证,证明被告进入原告的真实时间是2006年4月20日;
9、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证明双方于2006年8月1日签署劳动合同,正好与外航服务公司的前份合同时间上有所衔接;
10、2010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通知解除被告,被告2010年1月22日收到该通知,解除理由违反法律规定;
11、原告公司总经理2010年2月1日致公司全体员工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明原告自2010年2月1日正式解除了被告,离职理由也是为了公司精简高效,该证据也反驳了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
12、被告支出的查档费,翻译费发票,证明被告支出的费用;
13、上海XX公司发给原告的通知,证明原告2010年4月6日应聘别家公司,月薪16,000元;
14、上海XX公司发给被告的《录用通知书》,证明原告未能为被告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被告丧失了应有岗位;
15、被告在上海XX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多项荣誉证书,证明被告工作表现优秀。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从未收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8、9、10、11、12、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因无公司的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快递信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发出的短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8、9、10、11、12、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本案中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8月1日签订了期限从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的《员工合同》,被告担任行政人事部门经理职位,被告的月工资为15,000元。2008年11月13日,双方续签了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员工合同》。2009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同意从2009年4月1日起将被告工作时间变更为每周32小时,月工资调整为12,000元。2009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同意将被告工作时间变更为每周24小时,月工资调整为9,000元。2010年1月21日,原告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公司经济状况和执行公司的管理重组计划为由,明确告知被告从2010年3月1日起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即日起解除被告在公司的工作和职责;原告提醒被告归还公司的所有物件,并承担保守公司秘密的责任。被告最后工作至2010年1月25日。2010年1月26日,原告通过EMS快递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收回2010年1月21日发给被告的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函,继续保留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因故未能签收。2010年2月1日,原告再次以EMS快递书面通知被告,通知内容同2010年1月26日通知,同时告知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岗所可能产生的后果。原告因故亦未收到。之后,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当。为此,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1,000元;2、支付2010年1月、2月拖欠的工资13,883元及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3,470.75元;3、办理退工手续,按每月10,750元的标准赔偿2010年3月1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止的迟延退工损失;4、支付调查费、翻译费合计546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008元、支付被告2010年1月、2月工资13,883元、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并按每月55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10年3月15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被告于1996年7月15日进入上海X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财务,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04年7月15日至2006年7月14日止。2006年7月31日,上海XX公司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了退工手续。被告在上海XX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正常支付被告工资和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6年7月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之后原告即决定单方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有关原告单方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有效。现原告以公司经济状况和执行公司的管理重组计划为由告知被告从2010年3月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理由,并未提供相关的确凿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作为,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根据被告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双方在计算被告的工作年限上存在争议,有关该争议双方已在上述阐述,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上海XX公司与外方于2006年4月24日合资设立了原告公司,原告虽确认当时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方上海XX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原告公司的筹建工作,但被告同时亦确认其工资当时由上海XX公司与原告共同发放,且被告称2006年4月20日进入原告处正式工作,此时原告实际尚未注册设立,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2006年4月、5月、6月、7月期间实际参与了该公司的筹建工作,而且该阶段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均由案外人上海XX公司缴纳,至2006年7月14日被告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在被告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从2006年8月1日起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此时原、被告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与上海XX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被告主张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3年8个月。有关计算被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基数,因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高于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三倍,应按上海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292元计算,被告要求按照2009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计算基数,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008元。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过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发出通知解除被告工作和职责,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1日解除,原告在放弃要求被告履行劳动义务的同时,并未免除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1月份工资差额及2月份工资,因原告已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6,750元(包括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1月工资差额2,250元及2月工资9,000元,共计11,25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该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对是否应支付该工资存在争议,非原告故意不同意支付,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0年1月、2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被告的损失,现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损失,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按上海市失业救济金每月55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延误退工的损失,因双方确认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故原告应按上述标准支付被告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2,487元。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延误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过高的延误退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确认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故本案中不再处理。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查档费及翻译费546元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008元;
二、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x年1月份工资差额、2月份工资共计11,250元;
三、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x年3月16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2,487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瑜
书记员沈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