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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诉甄XX、胡XX、常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尹XX(系尹XX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常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尹XX与被上诉人甄XX、胡XX、常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尹XX的法定代理人尹XX,被上诉人甄XX、胡XX、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2008年11月30日上午,胡XX、常XX发现自己所有的豫x号红岩牌重型厢式货车(该车挂靠单位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胡XX、常XX二人)左右轮刹车有点问题,便将车开到甄XX开办的汽车修理店,让店主甄XX检查并修理。甄XX检查后分咐自己的学徒工尹XX先用千斤顶将车顶起,然后两人开始拆卸左右轮内外轮,两人先先将左右轮外轮卸掉,再用撬杠拆卸左右轮内论的过程中,左右论内论轮毂崩裂,将尹XX崩伤。尹XX随即被送往伊川县中医院救治,前后共在伊川县中医院住院7天(从2008年11月30日至12月6日),支出医疗费用x元,其中甄XX支付x元,胡XX、常XX支付2535元。在伊川县中医院治疗的7天时间里,尹XX的护理由甄XX委派自己的父亲陪护,祝愿器件的生活费也由甄XX支付。2008年12月6日,尹XX转院至解放军150医院继续治疗,从伊川县中医院转院至解放军150医院用去交通费300元,由甄XX支付。尹XX在解放军150医院共住院33天(从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月8日),支出医疗费用x.66元,诊察及其他治疗费用221元。被告甄XX支付x元。在解放军150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甄XX又委派自己的父亲护理原告尹XX9天,这9天的生活费也由支付。2009年1月8日,尹XX出院。出院后尹XX又多次到解放军150医院、宜阳卫校附属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复查,用去复查费2299元。随后尹XX就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数额问题经于甄XX等协商未果,尹XX起诉来院,要求甄XX、胡XX、常XX共赔偿其各项损失x.66元。诉讼中尹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尹XX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尹XX构成五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胡XX、常XX在发现自己的豫x号红岩牌重型厢式货车左右轮有故障后,将车交给甄XX开办的汽车修理店检查并修理,双方已形成一种修理合同关系,而修理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承揽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远程尹XX的伤害发生在甄XX和尹XX对车辆的维修过程中,而非车辆的正常使用过程中,尹XX和甄XX均无证据证实车主即胡XX、常XX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存在过失,故对于尹XX在完成甄XX吩咐的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依法只能由承揽人自行承担。尹XX受雇于甄XX当学徒工,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劳动关系,雇员再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尹XX诉称是胡XX、常XX所有的汽车轮胎致伤自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以及甄XX辩称的汽车轮毂存在瑕疵,致伤尹XX由轮毂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因对轮毂存在瑕疵尹XX和甄XX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车主(定作人)就是在轮胎有故障的情况下,才将车辆交付给甄XX(承揽人)修理,所以若仅以致伤物体的所有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于法无据,故对于尹XX和甄XX的此种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尹XX在工作时已满16周岁,其按照雇主甄XX的吩咐工作,自身没有过错,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尹XX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甄XX承担,胡XX、常XX没有赔偿责任。但综观本案,尹XX的受伤,是在对胡XX、常XX所有的汽车维修时造成的,本着风险分摊、社会公平的原则,胡XX、常XX作为该车的实际运营支配者和利益获得者,是被维修汽车的实际受益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本院认为,胡XX、常XX作为被维修车辆的实际受益人,应对尹XX的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对此酌定为x元。尹XX之前系在甄兴伟处做学徒工,没有工资收入,但事故发生后,误工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关于交通费,虽然尹XX向法庭提交了187张票据,金额1608.5元,但许多票据号码相连,且尹XX也未能具体说明交通费发生的具体往返地点、时间,但考虑到尹XX交通花费确实客观存在,本院对此酌定为1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尹XX目前的损失为医疗费x.66元(其中甄XX已支付x元,胡XX、常XX已支付2535元)、误工费4000元(从2008年11月30日计算之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6月17日共200天,按照20元/天计算)、护理费2496.6元(57天×43.8元/天,已扣除甄XX父亲护的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已扣除甄XX付生活费的16天)、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6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6元。扣除甄XX已付的x元和胡XX、常XX已付的2535元,甄XX应再赔付尹x.26元,胡XX、常XX应再补偿尹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尹XX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26元;胡XX、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补偿尹x元;驳回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尹XX负担300元,甄XX负担3000元。

尹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胡XX、常XX承担补偿责任错误。根据本案的事实来看,尹XX及甄XX是在维修车辆左后轮刹车装置时,左后轮内轮轮锅突然爆裂造成尹XX受伤的。而甄XX根本没有引起轮锅爆裂的行为。轮锅突然爆裂是由于轮胎自身质量存在问题。因此,胡XX、常XX二人应承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而非补偿责任;二、一审认定赔偿数额的标准不当。尹XX发生事故时才刚满16周岁,伤残等级鉴定却为五级,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给其自身及家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极其严重的,而一审法院仅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明显偏低;三、尹XX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无法对其父母尽赡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尹XX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四、尹XX出院后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五、尹XX的误工损失费少计算了三个月,应予增加误工损失费18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甄XX、胡XX、常XX答辩称:原审法院处理妥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情况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尹XX在维修车辆时受伤,胡XX、常XX作为被维修车辆的实际受益人,应对尹XX的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审对此酌定为x元,并无不当。尹XX之前系在甄XX处做学徒工,虽没有工资收入,但事故发生后,误工事实客观存在,原审对此也已酌定按2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关于其上诉交通费问题,虽然尹XX向法庭提交了187张票据,金额1608.5元,但许多票据号码相连,且尹XX也未能具体说明交通费发生的具体往返地点、时间,但考虑到尹XX交通花费确实客观存在,原审对此已酌定为1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上诉人尹XX及甄XX是在维修车辆左后轮刹车装置时,左后轮内轮轮锅突然爆裂造成尹XX受伤的。而甄XX根本没有引起轮锅爆裂的行为。轮锅突然爆裂是由于轮胎自身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因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尹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高玲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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