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锦明(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7月份,被告人徐某某通过阳厚林(已判决)介绍,让湖北省潜江市华棉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棉公司)经理康华(已判决)为新野县盛兴纺织公司等六(略)纺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x.1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x.56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刘某某辩护认为:1、被告人徐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与康华、阳厚林实施的行为不同,也未分得开票提成,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大部分税款已补缴,减少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起诉书计算税款有误;综上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7月份,被告人徐某某通过阳厚林(已判决)介绍,让华棉公司经理康华(已判决)为新野县盛兴纺织公司等六(略)纺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x.1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x.56元。案发后,其中五(略)纺织公司补缴税款x.9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票号x、x、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通过阳厚林介绍,让华棉有限公司经理康华为新野县盛兴纺织公司等六(略)纺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的事实。
2、证人康×、阳××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通过阳××介绍为新野六(略)纺织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证人赵××的证言及票号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证实了2006年6月、7月,赵××与徐某某等人一起到华棉公司,通过阳××的介绍,在与华棉公司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华棉公司名义为盛兴纺织有限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证人赵××的证言及票号为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证实了2006年6月、7月赵××通过徐某某,在与华棉公司没有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华棉公司名义为新野县雨佳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的事实。
5、证人赵××的证言及票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证实了2006年7月,赵××通过徐某某,在与华棉公司没有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华棉公司名义为新野县金茂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的事实。
6、证人赵××、陈××、马××的证言及票号为x、x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证实了2006年7月,陈××与徐某某一起到华棉公司购买了12吨皮棉后,要求华棉公司为其开具了应税货物为68.06吨皮棉,票号为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7、证人刘××、王×的证言及票号为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实了刘××通过徐某某,在与华棉公司没有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华棉公司名义为新野县浩源捻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的事实。
8、证人齐×、鲁××、庞××的证言,证实了新野县磊鑫棉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徐某某虚开了一份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9、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康×、阳××的已被判刑的事实。
10、补税证明、证实了五(略)纺织公司已补缴税款x.90元的事实。
11、新野县公安局上港派出所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x.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2、3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意见4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樊文洲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