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长女张××,X年X月X日生次女张××和儿子张××双胞胎。在婚后十几年的生活中,没有过一天安稳日子,经常因家庭小事吵架、打架,2008年夏天开始分居,我一直跟孩子睡在一起,有两年时间了。有一次,我孩子才一岁的时候,我和同事一起外出做生意,回来后,被告怀疑我有男女关系问题,逼我承认与同事有不正当关系,直到对方妻子到我家进行解释此事才算完结。随后,他经常跟踪我,今年夏天,我开着车遇到这个同事在路边说话,被告开着车看见后就下去打我,把我打成脑震荡。他还拿着铁棒到我同事的厂里闹,并威胁我和我的家人。恳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三个小孩归女方抚养,扶养费各半负担;县城住房一套归原告,常渠老家宅院一处归被告,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都正确。婚后我二人感情很好,生育了三个子女。她提到的跟同事外出做生意之事,经过推算她还没到地方所花出的钱就有一千多元说不出下落。她还给她同事的手机上充了200元话费。我发现有问题才去找他们的事,最后原告作出保证不再同这个人联系。今年夏天,他二人又在一起说话,被我开车碰见,我在一边给她拨电话,她态度很不好,我就上去打了她。这两年虽然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但不严重,二人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不同意原告对房产的分割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原告还提交了其女儿张××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证明女儿也同意原被告离婚。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结婚证》、《身份证》都是真的。女儿的短信不可信,她在我面前说的是不愿我二人离婚。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合议庭当庭宣读了庭前原被告认可的《家庭财产清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长女张××,X年X月X日生次女张××和儿子张××双胞胎。原、被告的家庭财产有:⑴32英寸长虹牌电视机1台;⑵TCL冰箱1台;⑶电脑1台;⑷志高牌空调1台;⑸格兰士空调1台;⑹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⑺现代牌汽车(豫x)1部;⑻床垫床大床2张、小床1张;⑼摩托车2辆;⑽房产(盐业局家属楼)1套;⑾宅基地(蔡店常渠村)1处;⑿21英寸松下电视机1台。原、被告对家庭存款24.5万元及外欠1万元债务均无异,可以确认。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的一天,被告怀疑原告与一个同事有不正当关系,二人发生矛盾,最后以原告保证不再与此人联系而化解。2010年夏天,原告驾车在路上又遇到这个同事并在一起谈话,正好被路过的被告看见,被告便上前殴打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三个孩子,抚养费各半负担;要求判令套房归原告,常渠村的宅院归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三个,感情较好。虽然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偶尔发生打架,但二人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结婚时间又较长,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万波
审判员张小丽
审判员史光照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候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