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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邹某甲、王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武鸣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武鸣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武鸣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方某、邹某甲、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邹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因追讨债务将被害人高xx带至武鸣县X镇高峰林场爱沙分场伐木工地工棚内,并安排被告人邹某甲、王某及吴某、邹某(二人另案处理)进行看管,次日,被告人方某等人又将高xx押至武鸣县X村X街某饭店某号客房继续扣羁押,期间对被害人高xx威胁恐吓并捆绑殴打。11月9日19时许,被害人高xx趁看管人员看管不严用手机报警后得以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邹某甲、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邹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方某、邹某甲、王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方某、邹某甲、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满某、吴某、邹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邹某甲、王某以拘押方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邹某甲、王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甲、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邹某甲、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方某、邹某甲、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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