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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乡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男,1986年9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被告胡某丙,男,1988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石泉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倒庭参加诉某,双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5月6日,被告胡某乙因故意损伤原告后同意给付原告损失7000元,由于当时被告无钱给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胡某丙担保,约定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能还清按10%支付原告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某乙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某丙承担担保连带责任。

被告辩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胡某丙担保属实,但对事件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其自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某主张,本案存在以下焦点:

原告的诉某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逾期计息及胡某丙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和落款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的主要内容不是胡某乙亲笔书写,借条的产生是由于处理其他事件约定所致,被告并未实际借得原告现金。

关于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罗盛志的证人证;2、石泉县X村委会证明:3、申请证人陈永莲出庭作证,以证实胡某乙家庭经济困难及出具借条是由于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乙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纠纷所致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同月6日,双方就原告受伤所造成损失达成协议,由被告胡某乙给付余某人民币7000元,被告胡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某现金七千元,定于2009年5月1日以前还清,若逾期未能还清,将以10%的利息(月息)顺延偿还本息。借款人:胡某乙、担保人:胡某丙”。约定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2010年9月20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胡某乙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某丙承担担保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持,被告胡某乙将原告余某打伤,双方就原告受伤后的赔偿事项自行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属原、被告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应予确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称被告达成该协议是受原告胁迫所致,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答辩某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属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赔偿的给付内容,被告胡某乙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款项。被告胡某丙作为担保人对债务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胡某乙未能履行给付债务义务时,由胡某丙给付全部债务。原、被告约定逾期债务利息为10%(月息),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最高不能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余某本金7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陪(含利率本数)计算]。

二、胡某丙对以上给付款项负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乙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忠

人民陪审员吴正明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一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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