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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强制执行对石泉县金龙银水加油站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石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

被申请人石泉县金龙银水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杜某甲。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

申请人石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请求强制执行对石泉县金龙银水加油站的行政处罚,本案在审查过程,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3日以被执行人交纳了部分罚款,并达成合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向申请人交纳罚款且申请人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审查。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石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50元。

审判长姚佩刚

审判员马顺根

代审判员王萍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欧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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