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
被申请人石泉县金龙银水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杜某甲。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
申请人石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请求强制执行对石泉县金龙银水加油站的行政处罚,本案在审查过程,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3日以被执行人交纳了部分罚款,并达成合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向申请人交纳罚款且申请人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审查。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石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50元。
审判长姚佩刚
审判员马顺根
代审判员王萍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欧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