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金三角市场。
法定代表人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原告申请追加豫x号车实际车主赵某乙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1年9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21日0时30分许,张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行驶至220省道x+300m路段,与蔡书元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张某等三人受伤并车辆损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李某,蔡书元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河南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并签订有合同,合同约定荣达运输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是豫x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并以登记人之名在第某被告处入的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调解不成,原告为维护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第某、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评某、看车费、鉴定费等共计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2、第某被告依照交强险合同约定替代第某、三被告直接偿付原告。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和张某是夫妻关系,张某现在受伤了,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我回去和张某商量后再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仅就李某的车损即直接损失承担合理合法适当的赔偿责任,但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赔偿;2、李某主张某车辆停运损失、评某、看车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等相关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豫x号车辆所有人并非原告,其无权主张某关权利;3、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是以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身份成为被告的,实际上,该车是购车人即实际车主赵某乙于2011年1月17日与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该汽车贸易(销售)公司购买,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赵某乙;关于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相互关系是: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设立于2002年12月,原名为“河南正通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更名为“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登记的营业范围为:各类汽车销售业务,包括各类汽车的分期付款销售业务,但不含汽车运输业务。在分期付款销售车辆这类业务中,购车人在支付首期购车款后,就可以把所购车辆提走使用,正通汽贸为保证收回全部车款,按照行业惯例,在购车人支付全部车款之前,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本应当登记在正通汽贸公司名下,但是,在经营实践中,如果直接登记在正通汽贸公司名下,因该公司业务范围没有汽车运输,按规定无法办理购车人即实际车主正常使用车辆必须的车辆行驶证、客运(或货运)营运证等证照,而购车人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原因和目的就是为了在购车款不足的情况下支付部分车款先行使用车辆,特别是货运车辆,同时,这类商品车辆如果都登记在正通汽贸公司名下,也无法与该公司自有自用车辆区分。为解决这一实际问题,正通汽贸公司参照同类汽车销售公司的办法,专门注册登记了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从来没有自行从事过任何汽车运输业务,只用来登记正通汽贸公司分期付款销售以后购车人支付全部购车款以前的已销售车辆。实际上,正通运输公司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办公人员和办公场所,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没有一台自有车辆。正通运输公司仅有一套公章,保存在正通汽贸公司售后服务部经理处。此外,本案张某作为该车辆肇事时实际驾驶该车辆的司机,不是我公司雇佣或委派,该肇事车辆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前后的行驶任务和行驶过程,我公司毫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综上所述,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赵某乙。正通运输公司是正通汽贸公司为解决分期付款车辆售后收款问题专门设立的一个机构,且该公司实际上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X号司法解释规定与2010年7月1日国家实行的《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00时30分许,被告张某醉酒后持D证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220省道x+300m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蔡书元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张某及乘车人梅士杰、陈雪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某醉酒后持D证驾驶小型轿车,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四)款、第某十二条第(二)款、第某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蔡书元不负事故责任。在此事故中,豫x号重型货车遭到损坏,经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评某,该车的车损为797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称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是从事货运的车辆,此次事故造成了停运,其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请求对该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接受委托后,委托漯河市张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某鉴定,2011年9月2日,该公司出具漯张某字(2011)第X号关于对豫A-x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的价格评某报告书,价格评某结论为:根据价格评某依据和价格评某方法,考虑到评某标的的现实情况,确定价格评某标的在价格评某基准日的损失价为人民币叁万肆仟捌佰陆拾伍圆整(x.00)。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数额为:1、车损7970元;2、停运损失x元;3、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合计x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与被告张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乙共同赔偿。
另查明,豫x号重型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河南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李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与河南荣达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对该车辆有充分自主经营和完全支配收益的权利等内容。2011年9月15日,河南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公司放弃对豫x号重型货车车损、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等的赔偿权利,该赔偿权利由实际车主李某享有。
再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是被告赵某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许昌正通汽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被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乙系夫妻关系,目前购车款尚未还完,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01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01月1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醉酒后持D证驾驶小型轿车,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请求的车损7970元、停运损失x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合计x元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警队的扣、放车凭证及漯张某字(2011)第X号关于对豫A-x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的价格评某报告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该项损失的合理性,被告辩称停运时间过长不予赔偿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挂靠合同、挂靠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车辆的实际运营情况,原告李某有权主张某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其无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虽然豫x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亦投保有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的驾驶人员张某属醉酒驾驶,醉酒驾驶按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因此超交强险赔付部分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不享有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只是该豫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原告要求登记车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乙作为豫x号小型轿车分期付款的购买人,被告张某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人,应当连带承担超保险公司赔付部分x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经采纳,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某、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车损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赵某乙连带赔偿原告李某车损、停运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均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徐宏伟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