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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6月因犯破坏公用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携带钢锯来到衡阳市湘江公铁大桥西桥头处,用钢锯锯断型号为x×2×0.5的通信电缆线43米,价值3096元。当其在逃离现场约200米时,被电信公司护线队员发现并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电缆线和钢锯一把。所缴获电缆线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李某、黄某乙、周某、向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01)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衡州监狱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钢锯切割电缆线的方式,秘密窃取公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钢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华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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