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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位于荥阳市连霍高速广武加宽施工路段,先后三次将该工地的68袋水泥盗走,共计3.4吨,该被盗水泥价值1054元。现赃款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水泥买卖合同、退赃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睿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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