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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1990年在广西百色市购买一支单管制式猎枪(枪号:x)和12#型子弹130发,后带回家中藏匿。至2009年11月17日,港口区人民法院在对陈某某位于港口区X镇X村下沙组家中强制执行时将猎枪和子弹搜出。经鉴定,该枪枝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猎枪弹的单管制式猎枪,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光、苏某等人的陈某,鉴定文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飞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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