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因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X伙同李X(已判刑)在本市X路X弄X号附近,由被告人闫X先将被害人毕X按倒在地,李X抢得被害人毕X的长虹牌手机一部(核价人民币1159元),被告人闫X抢得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270元。随后二人逃跑。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闫X在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毕X的陈述笔录、证人李X、李X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缴获的赃物(已发还)、核价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闫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徐敬红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