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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荥阳市X路西的一家按摩店内将放在店内床上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该电脑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苏某。被告人苏某在明知该电脑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后又以25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卖给其朋友陈某(未付款)。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392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某、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苏某辩称其并不明知所购买的电脑来路不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荥阳市X路西的一家按摩店内将放在店内床上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通过客车司机王某杰的介绍,将该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苏某。被告人苏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不能提供电脑发票、网卡密码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后得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虚假身份与其进行交易时,仍将该电脑卖给其朋友陈某(未付款)。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39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10月份在荥阳市X路西的一家按摩店内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后通过客车司机王某杰的介绍将该电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苏某告诉她由于其不能提供电脑发票、网卡密码等手续,告诉其感觉电脑来路不正,先后让其退还了500元,并且索要了其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其2009年10月底通过朋友王某杰的介绍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因发现卖电脑的女孩无法提供电脑发票、配置单、无线网卡密码等正规手续,便感觉电脑来路不正,但由于该电脑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为了贪图便宜,最后以1500元购买了电脑。后来又将该电脑卖给其朋友陈某。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了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其介绍李某某将一台笔记本电脑卖给其朋友苏某,电脑比市场价便宜许多。

4、方某的陈某,证实了其于2009年10月28日被盗了一部笔记本电脑。该电脑是其于2009年4、5月份以4800元钱购买的,笔记本上还带有无线网卡,无线网卡是以1100元购买的。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了其朋友苏某卖给其一部笔记本电脑,当时商量的价钱是2500元。

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苏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告人李某某、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王某杰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苏某在明知该电脑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并将电脑卖给其朋友陈某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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