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7日上午,在林州市X镇X村委会门口处,魏某X与被害人冯一X因琐事发生揪拽、殴打,期间,冯一X用铁舀瓢对魏某X实施殴打,被告人魏某某(系魏某X之子)将冯一X眼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冯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魏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一X陈述、证人魏某X、魏某X、魏某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冯一X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撤诉书、交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