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上官群星,该公司十三分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因与被告王某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许丽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官群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公司诉称,2004年8月31日市运公司十三分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市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王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自2004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王某某每月向市运公司交纳管理费450元及各种规费等费用,王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种费用超过30日,市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王某某交纳各项费用到2008年12月,此后不再交费。为此,市运公司诉至本院。现要求王某某支付拖欠市运公司的管理费8100元(自2009年元月起至2010年6月止,共计18个月×450元/月)、统筹金4212元、车船税714元、二级维护费540元,共计x元;解除市运公司与王某某于2004年8月31日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并判令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市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如王某某逾期不将该车过户给市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王某某全部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市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市运公司与王某某是车辆合作经营关系,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挂靠在市运公司经营,并约定双方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合同期限自2004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现合同期限已届满;
2、机动车辆统筹单一份。证明市运公司代王某某交纳车辆统筹金4212元;
3、发票一张。证明市运公司代王某某交纳车船税714元;
4、车辆维修记录卡一张。证明市运公司代王某某交纳二级维护费540元。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市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8月31日,市运公司设立的十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王某某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市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市运公司管理,王某某负责经营;王某某每月25日前向市运公司交纳次月的管理费450元及各种规费,市运公司代王某某办理各项营运手续,合同期限自2004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王某某如拖欠各种费用超过30日,市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某于2008年12月不再交纳各项费用,截止2010年6月拖欠管理费8100元(自2009年元月起至2010年6月止,共计18个月×450元/月=8100元)、统筹金4212元、车船税714元、二级维护费540元,共计x元。双方合同于2009年8月31日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王某某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此,市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十三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十三分公司系原告市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市运公司承担,故原告市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管理费5400元(自2009年元月起至2009年12月止,12个月×450元/月=5400元)、统筹金4212元、车船税714元、二级维护费540元,共计x元,要求被告王某某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市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市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合同到期(2009年12月)以后的管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市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市运公司主张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被告王某某未将该车过户出原告市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王某某承担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对未发生的事实作出处理,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各项费用x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市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丽飞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