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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陈宏平、第三人任某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钊,宛城区司法局东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宏平(又名陈X)女,6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62岁,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任某甲,女,40岁,汉族。系被告陈宏平大女儿,原告妻子。

第三人任某乙,女,汉族,38岁。系被告陈宏平二女儿。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任某丙,女,汉族,35岁。系被告陈宏平三女儿。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任某丁,男,汉族,33岁。系被告陈宏平儿子。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陈宏平、第三人任某兰、任某乙、任某丙和任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郭钊、被告陈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瑞强、第三人任某兰、任某乙、任某丙和任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0日,我以x元购买被告位于宛城区仲景办事处牛某庙社区X组房产一处。并在此居住至今,因该房已于2002年8月被法院查封,致使房产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引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判决购房协议无效。但就退还房款及房屋可信赖利益的升值部分,双方无法协商,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款x元及房产可信赖利益的升值部分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购房协议、房产证、收款收据四张。共计x元。证明购房款已履行完毕。

2、(2007)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的“购房协议”无效。

3、2006年10月12日民事起诉状。证明过错在被告一方,他违背诚信原则,要求撤销购房协议,后自动撤诉。

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争议房产经评估市场价值为x元。

被告辩称:原告孙某某为此案于2007年起诉到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房产过户的协助义务。经审理,其请求均因“购房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判决为“无效协议”。据此,在本次诉讼中同意返还购房款x元,但原告请求的房产可信赖利益的升值部分,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接受。并且,在被告还清原告购房款的前提下,原告必须同时退还房产。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为:任某宝的火化证明、身份证。

第三人任某甲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将我应继承的部分赠予给我妈陈宏平。我当庭写赠与书。

第三人任某乙、任某丙和任某丁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可信赖利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造成合同无效责任某在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有约定。被告也有损失。双方争议房屋自2005年5月份由原告居住至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赔偿可信赖利益部分。并当庭写下赠与书将自己应继承部分赠予给陈宏平。

第三人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有异议。

第三人任某甲对原告所举证均无异议。

第三人任某乙、任某丙和任某丁对原告举证,发表如下质证:

对证据1购房协议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若不能过户,应返还房款在合同中已作约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确定合同无效原因在被告。证据3起诉书无法证明被告已立案,也无法证明合同无效过错在被告。证据4房屋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房屋原价与评估价之间差价不应是可信赖利益。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举证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某系任某保和被告陈宏平女婿。2005年9月20日,双方在明知南阳市宛城区仲景办事处牛某庙社区X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被查封的情况下,签订购房协议。内容为:“甲方(任某保和陈红平)有房屋两间,两层,总占地面积10×12.5米(现使用面积7.6×12.5米),乙方(孙某某)愿以捌万元(x.00元)购买,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清,以收条为凭证,甲方(任某保和陈红平)净落现金捌万元。……如果将来房产一直不能过户给乙方(孙某某),甲方(任某保和陈红平)应返还购房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四次支付购房款x元,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2007年,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办理房产过户的协助义务。经本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均判决2005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房款x元及房产可信赖利益的升值部分。同时申请对争议房产进行评估。2009年7月10日,南阳市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争议房产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x元”。2009年9月5日任某保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为第三人。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2009年房产的评估价值仍认可。第三人任某兰、任某乙、任某丙和任某丁当庭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被告陈宏平。

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双方争议房产予以查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已被一、二审法院确认为无效。双方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进行房屋买卖交易时,明知法院查封事实。故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双方都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房产增值部分差价不妥,被告辩称只同意返还购房款,不同意支付房屋增值部分差价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虽支付大部分房款,但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并已在争议房产居住5年之久的事实,参照我市房地产市场逐年上升的行情和争议房产的评估报告,被告应酌情对原告损失予以补偿,以南阳市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中增值部分的40%为宜,即(x元-x元)×40%=x元。第三人任某兰、任某乙、任某丙和任某丁当庭书写赠与书,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被告陈宏平,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陈宏平支付原告孙某某购房及补偿增值款共计x元;同时,由原告孙某某返还被告陈宏平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仲景办事处牛某庙社区X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一座和所有手续。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负担1691元,被告负担1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同昌

审判员李义田

审判员吴迅雨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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