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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民吴某某、郏县X乡X村民董某甲等人在郏县X乡X村亢某某等人经营的同福楼饭店二楼X房间饮酒过程中,吴某某无故用椅子将该屋内的点歌器及电视机砸毁。之后吴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到该饭店一楼大厅结算餐费时,嫌饭店所卖啤酒价钱高,吴某某指使李某某将同福楼饭店大厅内的8筐啤酒砸碎。董某甲见状上前阻拦吴某某、李某某闹事,二人追打董某甲至该饭店后院,并将饭店后院堆放的空啤酒瓶砸碎,后二人又返回饭店大厅。该饭店经理周某某上前劝阻,吴某某用饭店吧台上的金蟾砸周某某,将金蟾摔碎。又因饭店厨师张某甲阻拦吴某某殴打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对张某甲进行殴打,被人拉开,后吴某某又用石块将饭店大厅的玻璃门砸碎。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饭店内被砸物品价值5596元;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面部、鼻部、左上肢及左下肢软组织钝性损伤伴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属轻伤。

民事部分已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亢某某等人医疗费、饭店被砸物品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张某甲、亢某某等人对李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亢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海锋、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张某丁、董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李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CT以及MR检查诊断报告、郏县中医院CT报告单,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吴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主动地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新军

审判员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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