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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元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88年1月10日双方在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0月12日双方生育儿子潘某,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及家庭漠不关心,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以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0年10月29日,原告曾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11月18日,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目前,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的事实;

3.(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9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经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1982年,原告马某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月10日原、被告在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潘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29日,原告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1月18日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认识,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感情出现隔阂。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经本院作出(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也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辛元刚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紫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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