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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永福县铜盆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俊才,律师。

被告永福县铜盆水电站。

负责人俞某某,该电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卫中,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永福县铜盆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双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燕、审判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廖婷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俊才、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卫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1月至11月,被告因缺乏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先后向原告借款101万元。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1万元及利息,并偿付违约金x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借款协议18份及相应的借条18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1万元的事实。

被告永福县铜盆水电站辩称,被告系合伙企业,借款当时的企业负责人是蒋××,现在的负责人俞某某对借款之事不清楚,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永福县铜盆水电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及借条上蒋××的签名可能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借款协议及借条所盖被告永福县铜盆水电站公章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借款协议及借条上蒋××的签名予以质疑,但对借款协议及借条上被告永福县铜盆水电站所盖公章没有异议,且被告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28日、2月28日、3月25日、4月3日、4月28日、5月16日、6月17日、7月11日、8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3万元、5万元、3万元、5万元、17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未能还款,即按每月利息双倍承担违约罚金。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未能还款,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承担违约罚金。2008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到期,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未能还款,即按每月利息双倍承担违约罚金。2008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到期,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未能还款,即按每月利息双倍承担违约罚金。2008年11月3日、11月13日、11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到期,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未能还款,即按每月利息双倍承担违约罚金。200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到期,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未能还款,即按每月利息双倍承担违约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分别立具借条18张交由原告收执。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经催还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1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01万元及利息,有被告所盖公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现企业负责人对以前借款之事不清楚为由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该借款及借款期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借款逾期后被告按每月利息双倍承担违约罚款,偿付违约金x元,本院认为双方对违约罚款的约定实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因该约定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福县铜盆水电站应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101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原、被告对每笔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永福县铜盆水电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双桂

审判员黄某燕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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