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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7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4日20时许,田某某(已判刑)向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求购海洛因100克,并约定单价每克人民币430元。当日21时40分左右,田某某来到本市渝中区X街X号新锐大厦9-7张某某的租赁房,向张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x元,并约定剩余1000元以后支付。张某某收取毒资后外出筹集海洛因,又返回其租赁房内交给田某某。当日22时许,田某某携带购买的海洛因行到新锐大厦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田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00.07克。22时30分左右,公安人员在新锐大厦门口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11月25日,公安人员根据张某某的供述在其租赁房内查获海洛因52.57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52.6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20时许,田某某(已判刑)向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求购海洛因100克,并约定单价每克人民币430元。当日21时40分许,田某某来到本市渝中区X街X号新锐大厦9-7张某某的租赁房,向张某某支付购毒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另1000元购毒款以后支付。张某某收取田某购毒款后,回到其位于本市渝中区X巷子曾经的住家,拿出藏于过道的海洛因返回,在途中遇到等候的田某某,二人一起回到张的租赁房。张将称足100克的海洛因用白色塑料口袋包好后交给田某某,田某该海洛因放在上衣左内口袋里后离开。当日22时许,田某某携带购买的海洛因行到新锐大厦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田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00.07克。2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新锐大厦门口将张某某抓获,从其随身查获现金人民币x元。11月25日,公安人员根据张某某的供述在其租赁房内查获海洛因52.57克。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黑色翻盖手机一部予以扣押。经鉴定,从田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一包净重100.07克和从张某某家中床头柜中查获的可疑毒品一包净重52.57克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0年11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渝中区X街X号9-X房间内,以x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一包(净重100.07克)给田某某,民警捉获张某某并带回派出所审查。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25日决定对张某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1月25日17时30分,民警根据张某某主动交待其位于本市渝中区X街X号9-7家中还有剩余部分海洛因,从屋内靠床头右侧的床头柜内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搜出白色块状可疑物,张供认该可疑物是海洛因。

3.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田某某持有的白色块状物当面进行称量,净重100.07克;对张某某持有的白色块状物当面进行称量,净重52.57克。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还扣押张某某的黑色翻盖手机一部。

4.指认毒资、毒品照片证实,张某某对贩卖毒品一包和所获毒资以及藏在家中的毒品一包进行了指认;田某某对随身携带的毒品一包进行了指认。

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田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一包净重100.07克和从张某某家中右侧床头柜中查获可疑毒品一包净重52.57克中均检出海洛因。

6.身份信息资料证实,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7.(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曾五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他在渝中区X路X路口遇到以前打牌认识的外号叫“李六”的人,“李六”叫他帮忙买100克海洛因。因为他知道张某某以前卖海洛因,才从监狱放出来不久。他就打电话给张某某问有没有100克海洛因。张叫他准备好钱到张那里去,并说每克430元。他给“李六”讲后,在和平路人行道上“李六”将x元钱给了他。他拿了钱后就到渝中区X街X号9-7张某某家中给了张x元,另1000元他先向张借着。张说没这么多海洛因,叫他先下楼去等。大约过了一小时左右,张打电话叫他去拿海洛因,走到消防队附近时遇到张某某,二人一起到的张家中。在张家中,张用小电子秤称了100克海洛因,用塑料口袋包起海洛因递给他,他就将包好的海洛因放到他上衣左面内口袋里。他乘电梯下楼,走到吉象宾馆大厅时被公安人员捉获,海洛因在他的上衣口袋中。之前与“李六”说好在渝中区吉象宾馆附近交给“李六”。经公安人员当面称重,查获的这包海洛因净重100.07克。包海洛因的塑料口袋中印有“蓉一品”、“零食好管家”的字样。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4日20时许,他接到1980年劳教时认识的田某某的电话,问他有没有海洛因,向他购买100克海洛因。他说430元一克,并叫田某钱拿到他家来。过了一会儿,田某他家交给他x元,另1000元先欠着。他收了钱后叫田某去等,他准备好海洛因后再给田某电话。后他到渝中区X巷子他原来住家的地方,把藏在过道的海洛因大约100克拿到现在租住的渝中区X街X号9-7。在消防队遇到田某某后把田某到他家。他拿出海洛因给田某了100克,然后用白色塑料口袋包好交给了田。田某过后放在衣服口袋里就离开了。之后,他出门刚到一楼大厅就被公安人中捉获,收缴了他贩卖海洛因所得的x元钱。另x元钱在他到储奇门去拿海洛因时还给了朋友。卖给田某某的海洛因经公安人员当着他的面称重净重为100.07克。给田某某的海洛因是淡黄某块状,用一个白色塑料袋装起的,袋子上印有“蓉一品”等字样。被抓后,他主动带民警到家里,把藏在床头柜里的海洛因交给了民警,以争取宽大处理。该海洛因经当面称重净重为52.57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52.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主动交待家中还有海洛因,公安人员根据其交待查获海洛因52.57克,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涉案海洛因152.64克、现金人民币x元及黑色翻盖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俊莲

审判员蒋学武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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