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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决定,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山、张丙芝、甄俊英、侯某、侯某丛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03公里处往北转弯时,与侯某东驾驶的豫x号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侯某东受伤后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南阳公安局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车主是胡某丙,胡某丙将有故障的车辆交给王某甲所开的修理厂维修,王某甲修理完后在道路上试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已履行)。2009年12月11日王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侯某东亲属达成协议,王某甲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已履行)。

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侯某某、胡某丙、胡某丁、王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测报告,南阳市公安局蒲山第二派出所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逃逸,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部分经济赔偿,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x.4元(已赔偿的x元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胡某丙、南阳市高新区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一审量刑重,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x元,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山等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王某甲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山等人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山等人放弃要求王某甲继续赔偿下余经济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甲在肇事后逃逸。案发后,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王某甲在一、二审期间能够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判民事诉讼部分,因双方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且已履行,故不再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史云峰

代理审判员刘亚磊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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