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林州市和谐花园原XX家推销瓷砖时,将被害人原XX的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偷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88元。
另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盗手机已经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原XX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荣英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