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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宝来轿车沿益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饮食服务公司门口时,将原告撞伤。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9306.3元。由于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06.3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4806.3元。

被告张某辩称,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先行垫付原告96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核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市X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饮食服务公司门口处时,与前方沿该路自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朱某相撞,造成原告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踝、足软组织损伤。2010年5月21日,原告伤情诊断为:左外踝骨折。2010年8月1日,原告出院证显示伤情为:1、左外踝骨折;2、左足软组织损伤,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9276.3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先行支付原告96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婿梅现友护理,梅现友系清丰县绿美园林场职工,月工资1500元。

又查明,豫x号车车主为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应根据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是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其数额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医疗费9276.3元,结合原告病历及每日清单,由于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故本院酌定扣除原告5%的医疗费,对下余医疗费8812.49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是原告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要,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原告营养费每天以10元计算,以住院期间为限。4、护理费是护理人员因护理受害人误工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确定原告由其女婿梅现友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月收入标准计算,以住院期间为限。5、交通费系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必须乘坐车辆而支出的费用。参照司法实践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以每天20元计算,以住院期间为限。6、精神抚慰金一般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7062.49元。由于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直接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扣除被告张某已先行支付的9600元,下余损失7462.49元仍应赔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62.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某权

审判员王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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