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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与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汉族。

原告曹某甲,男,汉族。

原告曹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与被告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盛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18时,在辉县市后李固十字向北200米,曹某甲之父曹某如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李固十字向北200米时与被告的豫x号五轮农用车发生相撞,造成曹某如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如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运尸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14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要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1年5月4日18时,在辉县市后李固十字向北200米,曹某甲之父曹某如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李固十字向北200米时与被告的豫x号五轮农用车发生相撞,造成曹某如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如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2400元。

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的数额、范围及依据。

根据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1605.57元、输血费票据一张3382元,证明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时发生的费用共计4987.57元。2、辉县市人民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曹某如的名字在入院时误写为曹某茹。3、停车费票据一张2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费票据一张350元,证明对曹某如血液中的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的费用,由于曹某如的过错造成,按责任的大小划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没有注明是谁的车辆、是原告的行为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停车费200元,是双方发生事故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鉴定费是对曹某如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进行鉴定,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4日18时,在辉县市后李固十字向北200米,曹某李之父曹某如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李固十字向北200米时与在路西边停放的被告的豫x号五轮农用车发生相撞,造成曹某如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如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987.57元。事故发生后,新乡医学院鉴定中心对曹某如血液中的乙醇定性、定量进行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350元。原告支出停车费2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曹某如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停放在路边的五轮农用车发生相撞,致使曹某如受伤经抢救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认定过程中,对曹某如血液中的乙醇定性、定量进行检测,被告支出鉴定费为350元,原告应按责任承担为140元。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987.57元;2、丧葬费x.5元;3、死亡赔偿金x.6元;4、停车费200元;四项合计为x.67元。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x.27元。减去原告已取的2400元和应承担的140元,应为x.27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和当地经济条件,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定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尸费、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损失x.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1807元,被告芦某某承担1293元。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尚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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